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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訂,奉總統107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0861號令公布。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訂主旨: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一案,業奉總統107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0861號令公布,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總統府秘書長107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0860號函辦理。
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400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摘要:
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詳如附件。 摘述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
第 27-1 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